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寧政復決〔2023〕3號

時間:2023-05-04 11:02 來源:縣司法局

  行政復議決定書

  寧政復決〔2023〕3號

  申請人:李某,男,1982年2月10日出生,住河南省宜陽縣某某鎮(zhèn)某某村2組,身份證號:××××××××。

  被申請人:洛寧縣公安局,住所地:洛寧縣永寧大道10號。

  委托代理人:宋某,洛寧縣公安局民警,一般代理;

  馬某,洛寧縣公安局民警,一般代理。

  第三人:羅某,男,1985年6月5日出生,住河南省宜陽縣某某鄉(xiāng)某某村三組,身份證號××××××××;

  薛某,男,1975年10月2日出生,住河南省洛寧縣澗口鄉(xiāng)某某村,身份證號××××××××;

  代某,男,1984年11月6日出生,住河南省洛寧縣澗口鄉(xiāng)某某村,身份證號××××××××;

  吉某,男,1982年6月10日出生,住河南省洛寧縣澗口鄉(xiāng)某某村,身份證號××××××××;

  劉某,男,1970年9月12日出生,住河南省宜陽縣張午鄉(xiāng)某某村,身份證號××××××××。

  申請人李某認為被申請人洛寧縣公安局沒有依法履行保護其人身權(quán)利的法定職責,于2023年3月3日向本機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,本機關審查后依法予以受理,現(xiàn)已審理終結(jié)。

  申請人李某稱:2022年7月22日下午14點左右,羅某和申請人因使用工具發(fā)生口角,后羅某帶領薛某、代某、吉某、劉某到申請人工作處對申請人進行毆打,致使申請人受傷被送往醫(yī)院治療,經(jīng)鑒定構(gòu)成輕微傷。申請人認為羅某等5人毆打申請人,已構(gòu)成尋釁滋事,依法應當以尋釁滋事作出行政處罰,而洛寧縣公安局作出的寧公(澗)行罰決字〔2023〕136號《行政處罰決定書》,只對羅某以毆打他人處以拘留7日,薛某未被執(zhí)行,代某、吉某、劉某三人未被處罰,這樣處理明顯不公,請求依法撤銷洛寧縣公安局作出的寧公(澗)行罰決字〔2023〕136號《行政處罰決定書》,給予重新審理。

  被申請人洛寧縣公安局稱:一、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事實清楚、證據(jù)充分。2022年7月22日,羅某在洛寧縣某工地因瑣事與李某發(fā)生打架,澗口派出所受案后進行了調(diào)查,查明:羅某到李某施工現(xiàn)場尋找腳手架輪子,薛某發(fā)現(xiàn)自己的充電寶和充電器也不見了,薛、羅二人與李某理論,雙方發(fā)生口角后,李某手拿鋼管打薛某,羅某拿起保鮮膜桶打李某額頭,薛某用拳頭打李某和丁某,雙方都有毆打他人的行為,造成李某、羅某、薛某受傷。以上事實有報案材料、當事雙方詢問筆錄、證人證言、診斷證明、鑒定意見等證據(jù)證實。二、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程序合法、處罰得當。李某被毆打一案,由李某于2022年7月22日報案至我局澗口派出所,澗口派出所受案后開展調(diào)查,2022年8月19日因案情復雜,經(jīng)縣公安局領導批準,延長辦案期限30日。2022年8月3日李某到洛陽長安法醫(yī)臨床司法鑒定所進行傷情鑒定,2022年9月10日收到鑒定意見書后依法向李某告知,當時因新冠疫情縣拘留所不收押,沒有對違法行為人依法進行裁決。2023年2月24日根據(jù)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(guī)定,決定對羅某以毆打他人處行政拘留七日、并處罰款二百元,對李某以毆打他人處行政拘留五日、并處罰款二百元。對于違法行為人薛某,將在到案后再作行政處罰。無證據(jù)證明代某、吉某、劉某有毆打李某的事實。請求依法維持洛寧縣公安局作出的寧公(澗)行罰決字〔2023〕136號《行政處罰決定書》。

  第三人羅某稱:申請人所述事情經(jīng)過與事實嚴重不符,是申請人先拿兇器動的手,且申請人的工友都拿有兇器,劉某、薛某、代某、吉某只是拉架。

  第三人薛某稱:其并未毆打申請人,因現(xiàn)場情況混亂,申請人及其工友與羅某相互肢體沖突,申請人手拿鋼管亂輪,其正好在旁邊,下意識抱住李某手臂,試圖奪下申請人手里的鋼管,以免造成更大的傷害。

  第三人代某稱:其與工友吉某、劉某、薛某只是勸架,并未對申請人進行毆打。其與申請人未有任何肢體接觸。

  第三人吉某、劉某未提交復議意見材料。

  本機關審理后查明:洛寧縣公安局澗口派出所于2022年7月22日14時49分接到一名群眾報警,稱其在水電站被6個人毆打。澗口派出所于當日進行受案登記。在調(diào)查過程中,澗口派出所辦案人員詢問了報案人李某、當事人羅某、薛某及相關證人,查明李某與羅某、薛某等人均為在洛寧縣某工地工地臨時施工的人員,因羅某、薛某找尋腳手架輪子與李某發(fā)生爭執(zhí),進而引發(fā)互毆。澗口派出所于2022年8月3日委托洛陽長安法醫(yī)臨床司法鑒定所對李某進行傷情鑒定,于2022年9月10日收到鑒定意見書,鑒定為輕微傷。洛寧縣公安局于2022年8月19日批準該案延長辦案期限三十日,于2023年2月24日作出寧公(澗)行罰決字〔2023〕136號《行政處罰決定書》和寧公(澗)行罰決字〔2023〕137號《行政處罰決定書》,分別決定對羅某處行政拘留七日、并處罰款二百元,對李某處行政拘留五日、并處罰款二百元。

  本機關審理后認為:被申請人洛寧縣公安局調(diào)查后取得的證據(jù),能夠證實羅某、薛某與李某互毆的違法事實,認定雙方均構(gòu)成毆打他人違法行為并無不當。但對實施有違法行為的當事人未予處罰則屬沒有依法履行法定職責;同時,沒有嚴格執(zhí)行辦案期限,屬程序輕微違法。

  根據(jù)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(二)項之規(guī)定,本機關決定如下:

  一、責令被申請人在收到本行政復議決定書之日起,按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》規(guī)定的期限對認定有違法事實且需作出處罰的違法行為人作出處理;

  二、駁回申請人其它復議請求。

  申請人和第三人如有不服本復議決定的,可在接到本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(nèi)向洛寧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。

  

  2023年5月4日